按法理程序来说,除了证明性行为的发生(精液留存,精斑这些)外,还需要证明系强制性行为。
最直接来说就是验伤,不情愿的性行为很难避免留下痕迹。
但实际司法操作中有些法官就是十分的操蛋。有个同学实习做庭审记录经历,有一个案件就是验伤没有任何结果。当时的清楚证据仅有仅能证明双方发生性行为,而男女方不认识(如果男女方之前认识可能在这个场景内就不同了),是第一次见面。
同学和我都觉得这个案例没有遵从刑法的纲领——“排除合理怀疑”。但法官的司法实践风格和个人社会认知就是女方不可能同意和第一次见面的男人发生关系,所以判了。这个比还洋洋得意地说”比这证据更少的我都敢判。“
这里面有保护弱势方的公共政策因素,也有司法实践的个人自由心证中保守主义的作祟,甚至我怀疑还有“提倡保守的男女作风,促进婚育”的大政治背景风气(有些司法部门真的很讲这些)。